当前位置: 首页 >> 环保法规 >> 正文

山东3大环保地方法规修订 涉清洁生产、水污染等

来源: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作者: 时间:2020.12.15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6件地方法规:《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涉环保:《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修订
 
  一、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要求。”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家产品包装标准”修改为“国家产品包装强制性标准”。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7。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向社会公布;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8。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二、对《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2。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3。将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4。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六、对《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泰山石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公开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
 
  3。将第七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4。在第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加强泰山山体和泰山石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将第四项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生态保护区域”。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刻划、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并增加两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
 
  (九)进入未开放区域;
 
  “(十)捡拾带离山石;”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禁止盗采、销售泰山石。”
 
  7。删除第三十一条。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盗采泰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前款规定的泰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捡拾带离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文章链接:环保在线 https://www.hbzhan.com/news/detail/139678.html